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書正本業於98年9 月1 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之住所地「臺北市○○區○○里○○路70巷5 號3 樓」為寄存送達(於98年9 月11日午後12時即12日0 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自98年9 月12日當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共3 日,上訴期間應於98年9 月24日午後12時屆滿(星期四,非假日或休息日),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提起上訴。今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20日,始以其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住居所為「淡水鎮○○路8 號7 樓之3 」,而本院判決未對該址為送達,致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始於警局接獲本案判決書為由,認未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然揆諸全卷,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陳稱其現住地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里○○路70巷5 號3 樓」,而未曾提及有何「淡水鎮○○路8 號7 樓之3 」之居所,本院判決自無從對該址送達,上訴人據此而認其於98年11月20日始提起上訴仍未逾期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