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鍾淼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7號、96年度偵字第29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綽號余姐、阿嬤)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係中壢市○○路22號之貝多芬賓館8 樓之房務,與庚○○(另案審結)及所屬之應召犯罪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至96年10月30日下午4 時許止,對前來住宿、休息之男客表示可找小姐提供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乙○○並告知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至4,000 元,男客應允後,即撥打電話予庚○○所屬應召集團之雞頭(即掌管接聽電話,聯絡司機、小姐至應召地點之人)子○○(綽號阿偉)、丁○○(綽號阿建或建哥,2 人均另案審結),告知需要性交易男客之房號,或主動以電話告知子○○、丁○○有單身男客入住,由子○○、丁○○撥打電話詢問男客是否需要性服務,待男客答應後,子○○、丁○○即指派所屬犯罪集團旗下之馬伕(即負責載送小姐至性交易地點之司機)癸○○(綽號阿平)、丙○○(綽號阿弘)、辛○○(綽號阿萬)、己○○(綽號阿堂,以上4 人均另案審結),載送旗下之壬○○、戊○○(綽號小雪)、甲1、甲2、甲3、甲4、文文等女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如附表1 、2 所示),收費方式為庚○○一律收取性交易每節(40至50分鐘)2200,所得款項由庚○○賺取其中600 元,大陸女子之經紀人賺取600 元,其餘則由乙○○取得後與貝多芬賓館人員朋分,俟完成性交易後,馬伕即將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載回原住處。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同步搜索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45號庚○○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186 號6 樓之9 丁○○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23號2 樓子○○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貝多芬賓館、公爵賓館、名家賓館、桂冠賓館、大陸女子甲4桃園縣中壢市○○○街31之1 號1 樓住處等處,並扣得庚○○隨身筆記本、手機7 支、營業紀錄及拆帳表、貝多芬賓館住休準則等物,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庚○○、甲4、戊○○等人拘提到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84頁)。
(二)證人甲1、甲2、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108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5頁,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217 、219 、226 、185 、192 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83、109 頁,96偵第26702 號卷第202 頁正反面)。
(四)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貝多芬賓館余姐部分、96偵第29100 號卷第94、9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妨害風化罪,被告乙○○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媒介、容留綽號「文文」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尚涉有媒介、容留綽號翡翠、幼幼、如意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遍查全卷確乏翡翠、幼幼、如意於何特定時間、地點與男客是否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定被告乙○○另有媒介、容留前開3位女子從事性交易,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1:被告庚○○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地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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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召女子│ 時間 │ 地點 │ 證據所在卷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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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 │96年4月26日 │與男客陳光智於桃│1.陳光智警詢之陳述(見庚○○│
│ │ │ │園縣中壢市○○街│ 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
│ │ │ │48號佳佳賓館213 │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室從事性交易,為│2.壬○○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警臨檢查獲 │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3.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見96│
│ │ │ │ │ 他字第15號卷第133 、134 頁│
│ │ │ │ │ ) │
│ │ │ │ │4.本院96壢秩第109 號裁定 │
│ │ │ │ │5.司機己○○偵查中之陳述(見│
│ │ │ │ │ 96 偵28557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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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3(綽號│96年8月21日 │由騎乘車號N6S-98│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婷婷) │ │1機車之馬伕載送 │作業報告表㈡(見庚○○集團涉│
│ │ │ │女子至賓士賓館與│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8 頁│
│ │ │ │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 │俟由另一名馬伕騎│ │
│ │ │ │乘GQD-717 機車載│ │
│ │ │ │送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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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2(綽號│96年9 月14日│甲2經由綽號阿堂之│1.王祥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安安)與│ │己○○載送至桂冠│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案外女子│ │賓館,王國萍由小│ 告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
│ │王國萍 │ │陳載送至桂冠賓館│2.甲2於警詢之陳述(見庚○○集│
│ │ │ │2 女子一同與男客│ 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
│ │ │ │王祥華於桂冠賓館│ 29頁至第30頁) │
│ │ │ │315 號房從事性交│3.王國萍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易,為警臨檢查獲│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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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4(綽號│96年9月7日 │由綽號「阿平」之│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㈢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賓士賓館與男客│告第108 頁反面及第114 至115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頁)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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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文 │96年9月10日 │由綽號「阿平」之│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㈣(見庚○○集團涉│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癸○○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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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吉祥 │96年9月17日 │由綽號「阿平」之│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㈤(見庚○○集團涉│
│ │ │ │7號機車載送女子 │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背面)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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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可樂 │96年9月19日 │由綽號「阿平」之│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㈥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告第110 頁)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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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4(綽號│96年10月25日│由綽號「阿堂」之│庚○○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己○○騎乘8FH-62│作業報告表㈩(見庚○○集團涉│
│ │ │ │9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12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己○○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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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庚○○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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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 │從事性交易頻率、│證據所在卷頁 │
│ │ │ │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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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自96年5月間 │平均每日應召3至4│1.證人戊○○偵查中證述(見96│
│ │(綽號小│至97年10月30日止│位男客,約100 多│ 偵26702號卷二第9頁) │
│ │雪) │ │次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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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1(綽號│1.自95年12月8 日│平均每日應召5至6│1.證人甲1偵查中證述(見96偵 │
│ │小雨) │起至96年5 月17日│位男客 │ 26702號卷一第213至217 頁)│
│ │ │止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
│ │ │2.自96年7 月6 日│ │ 二第101頁) │
│ │ │起至同年8 月29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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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2(綽號│自96年8月間起至 │約70幾次 │1.證人甲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安安) │同年9月14日止 │ │ (見96偵26702號卷一第221、│
│ │ │ │ │ 227頁,96他15號卷第104頁)│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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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3(綽號│自96年6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婷婷)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10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3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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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4(綽號│自96年2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甲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雪碧)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7至8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8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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