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樓之2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2月4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S6-99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華東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遂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限於97年11月9 日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嗣異議人於97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乃於97年12月4 日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地在桃園縣,未於97年10月10日下午4 時28分許,騎乘車號 LS6-99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亦未出借上開車輛予他人使用,自無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未能提出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實難取信於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S6-996 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以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執行定點取締勤務,當華東路的交通號誌是綠燈,四川路的交通號誌就一定是紅燈,當時我站在華東路上,看到一台銀色機車從四川路闖紅燈往華東路衝過來,我有吹哨子叫他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下來,而且超過我,我有看到車號並直接記載在舉發單上,我可以肯定我看到的車號是正確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而證人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發現上開車輛違規開始,即緊盯該車,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附註「車子台鈴銀色」等語,經核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S6-996 號重型機車之廠牌、顏色皆相符,此有車號LS6-996 號重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本件應無誤認或誤記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又汽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逕行舉發,已詳如前述,準此,如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乙○○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自己不可能遠從桃園縣騎乘車號 LS6-996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亦未出借上開車輛予他人使用,平日唯一會騎乘該車之人僅伊丈夫黃文瑞,然黃文瑞當時人在國外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該反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非謂僅證明受處分之汽車所有人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準此,本案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該車從未遭竊,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外,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的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無足可採,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6-996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