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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六L—0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段,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華路一段與石磊三鄰交岔路口處時,違規闖紅燈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綠燈時通過交叉路口,並未闖紅燈,而該處路口未設停止線,又是陰天,警員距離路口有一百公尺,不無誤判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又該處係普通的T字型路口,遠端左側之燈面距離近端路面邊線未達十公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點規定(應係第一款之誤),而近端號誌設置於跨越之道路口前方一側,也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點規定(應係第二款之誤),而該處未設停止線,也違反上開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五規定,因為合法的取締交通違規應建立在符合法規之的標線及交通號誌之下,故警員依據上開有瑕疵的標誌、標線舉發本案違規,依毒樹果實理論應屬無效,警員舉發異議人,不聽異議人申訴前開路口缺失,以開罰單為目的,有執法不當的行政疏失,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取締交通違規,在新華路與石磊三鄰路口取締闖紅燈,異議人從觀音往新屋過來,我有看到他闖紅燈,我當時站在新華路邊,距離十字路口約十五至二十公尺,當時是晴天,異議人是沿新華路直行過來,當時車流量不大,也沒有障礙物影響到我觀察異議人」、「那條路常常發生車禍,附近住戶常常反應有人闖紅燈,而且支線道的車子出來,常常看不到主線道的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筆錄),並當庭在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簡圖上,標繪其所在位置,及異議人之車行路線(本院卷第十一頁),另在現場照片上指出其觀察位置所在(本院卷第十七頁照片),是則,甲○○既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自有特別注意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動機及原因,非倉促間可能誤認者可比,而綜合當時天候及周遭環境、甲○○與異議人之距離、觀察有無障礙等情境,亦足認甲○○之觀察,鮮少錯誤可能,再佐以甲○○不過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服勤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等情,應足認證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是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案舉發當日,甲○○觀察異議人駕駛之位置所在,與該處交叉路口之實際距離,究如甲○○所言僅有二十公尺,抑或如異議人所言約一百公尺?雖因未實際丈量而尚有不明,惟由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十七頁),甲○○當日係站在某電線桿下,而該電線桿處可以直視交叉路口,並無障礙,目視亦無困難,再參酌甲○○本即前往該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由此可知,甲○○選擇之觀察所在與該處交叉路口之距離,當不至於妨礙其觀察、取締,否則,豈不與甲○○在該處服勤之本旨有違?是故,異議人指稱:甲○○的觀察或許有誤云云,與甲○○之證詞相比,自係以甲○○之證詞,較為可信。

(二)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處設置之三時相燈號明確,運作正常,據此,異議人行經該處時,自應遵守該處之管制燈號行進,是故,異議人未遵守燈號管制,逕行闖越紅燈,其違規行為自無可疑。至於舉發地點之燈號設置,是否確如異議人所指:遠端左側之燈面距離近端路面邊線未達十公尺,近端號誌僅設置在跨越之道路口前方一側,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雖未經調查,仍有不明,然上開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過為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路形特殊,主管機關並得調整設置於適當位置,此觀諸上開條文文字,即可得知,是故,縱使舉發地點之燈號佈設與上開規定未盡符合,亦難謂有何瑕疵,進而推論已影響前開燈號管制之效力。末查,所謂毒樹果實理論,其意略謂警員因違法搜索、扣押或取得犯罪嫌疑人自白後,據此進一步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行政處分之效力根本無關,何況本件在程序上根本無瑕疵可指,是故,異議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云云,未免無稽。

(三)警員執法,不僅事前單純之勸導、防止,亦包括對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否則法無威信可言,此係當然之理,而燈號管制在我國行之有年,凡用路人均難諉為不知,則警員依據異議人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自無不當,異議人擅憑己意,隨意指述警員執法不當,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且該處燈號設置警員執法皆有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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