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97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