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罔自身安危,無
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不知悔改,於本案前已犯
同質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1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於96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6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不容再予寬待,方能俾杜覆蹈
,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毫0.85公克,酒精
程度極高,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