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自民國97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更正為「甲○○自民國97年8 月8 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警查獲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㈢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7,000 元確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