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設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連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以代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交易帳戶設定到約定轉帳,會直接扣款一年12期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至郵局的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10,773元、13,665元,共24,438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之某成員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稱某網路購物之賣家,以電話向丙○○訛稱其至交易時設定到分期付款,要求至最近提款機將設定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至台北市景美郵局,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2,658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郵局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如何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卷所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單3 份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乙○○、丙○○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