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6年6 月22日前往中華郵政桃園郵局第5 支局(下稱桃園郵局)更換其之前在支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後,於96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4 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中午12時,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指稱甲○○之身分證被他人挪用開戶,須查明其帳戶存款情形,並要監管甲○○郵局內之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復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電匯新臺幣9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發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餘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桃園郵局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甲○○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等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詐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財罪之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坦認犯行,暨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亦認被告係因家境困苦,一時失慮而誤罹章法,事後業已深表悔意,請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