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與不知情友人劉隆士(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將前開2 只貨櫃屋售予不知情之泰用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羅美錦。嗣羅美錦於搬運前開2 只貨櫃屋時」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石門坪林收費站附近之泰用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與不知情友人劉隆士(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將前開2 只貨櫃屋售予不知情之泰用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羅美錦。嗣97年6 月27日下午2 時許,羅美錦攜同拖板車司機至上址將上開貨櫃屋2 只拆解壓碎後,欲離開之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美錦竊取2 只貨櫃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2 只貨櫃屋,犯行自屬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