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於94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以詐術取得酒菜等財物及在茶坊內使用歌唱器材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數次服刑完畢後,不知自我悔改,仍繼續詐騙商家白吃白喝,造成經營商家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審究其數次犯行,一犯再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