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某處,見被害人戊○○所有、懸掛車號8710-MW 之車牌2 面(該車牌係被害人江盈妹所有,於96年3 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之某停車場遭竊)之車號3U-0577 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係於96年10月2 日上午3 時許,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 段68巷48號前遭竊,3U-0577 之車牌2 面未尋獲)停放該處且錀匙未取下而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汽車而竊取該車後駕駛離去,以供代步之用;被告乙○○為避免遭警查獲,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干城路口,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5U-0519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丁○○所有,於97年1 月26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5 號停車場遭竊),仍收受之,並將上開8710-MW 號之車牌取下,換上5U-0519號之車牌,以逃避警察追緝。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係被告乙○○竊取所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某時,向被告乙○○借用前開贓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被告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向偉返回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6鄰八張犁21之19號住處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3U-0577 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5U-0519 號車牌2 面、8710-MW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取之汽車及所持有之贓物車牌2 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及丁○○,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