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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乙○○係民國96年12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45號6 樓之6D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網上聊天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聊天室內對話,並佯稱可與其伴遊,該詐騙集團成員稱為確認乙○○非警察人員,須至自動提款機前確認身分,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碧湖店內臺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並從其帳戶中匯出新臺幣(下同)2 萬9703元至上開甲○○上開郵局帳戶;另依被告上述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20日至24日期間之交易狀況,顯示有七筆他人匯款後旋於每筆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紀錄,堪認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併予敍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新臺幣2 萬9703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