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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同案被告呂曜麟上訴後另行判決而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聲請狀內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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