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同案被告呂曜麟上訴後另行判決而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聲請狀內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