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14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之公司內,與同事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約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AV9-467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圳南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