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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66 號、97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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