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第一案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6 月8 日出監。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1 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698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裁字第13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2年台審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公園旁,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3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2 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