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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臺鐵莒光號火車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登山背包1 個(內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華碩牌外接式DVD ROM 1 臺、MOBILE DISK 隨身硬碟1 臺、液晶螢幕清潔組1 組、滑鼠1 個、課本5 本),得手後,隨即下車。(二)96年9 月28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9巷3 弄A 公1 號停車格,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Q-6046 號自用小客車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將該車偷走,並作為代步工具。(三)96年9 月29日凌晨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路1 段東西向高架橋下,利用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內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 型六角板手,擊破甲○○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66-XR號營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嗣於96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遭竊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華碩牌外接式DVD ROM1臺、MOBILE DISK 隨身硬碟1 臺、液晶螢幕清潔組1 組、滑鼠1 個、課本5 本、丙○○遭竊之車牌號碼AQ-604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鑰匙1 把、L 型六角板手及甲○○遭竊之現金995 元等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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