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州」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1號1 樓臺灣玻璃公司員工宿舍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翻越該宿舍樓梯旁窗戶,擅自進入2 樓該公司員工林瑩崧宿舍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瑩崧所有電腦主機2 臺、液晶螢幕1 臺、複合式列表機1 臺、印章1 枚、化妝品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物,得手後供己變賣花用。嗣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林瑩崧查覺,報警在現場採獲煙蒂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甲○○唾液檢體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