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生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88年12月17日入監,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 年4月7 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30日、竊盜案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9鄰43號對面之貨櫃屋內,竊取乙○○所有鋁圈22個、冷氣空調接頭、電線1 批,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韋瀚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秤量單、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