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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十字起子各1支,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375 號之「育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芳公司」)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育芳公司」工廠管理員甲○○發現後報警,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揭鐵鉗、十字起子各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育芳公司」工廠管理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3紙。

(四)扣案鐵鉗、十字起子各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