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十字起子各1支,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375 號之「育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芳公司」)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育芳公司」工廠管理員甲○○發現後報警,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上揭鐵鉗、十字起子各1 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育芳公司」工廠管理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3紙。
(四)扣案鐵鉗、十字起子各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