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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得而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於97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之「大聯盟棒球打擊場」,所交付懸掛0578-RY 號車牌之車號P4-6366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0578-RY 號車牌2 面係丙○○所有,於97年4 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96 巷12弄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另車號P4-6366 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97年4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20 巷28弄65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蔡」借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與王增貴(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另案審結)、郭孟旻(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於97年4 月9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12 巷15弄1 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同案被告王增貴、郭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涉案程度、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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