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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至6 月11日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一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渠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四本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該人士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戊○○、詹世銓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告訴人乙○○匯款之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 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 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昌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告訴人戊○○匯款之郵政匯款執據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各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 1份。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函及函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告訴人丁○○匯款之執據影本 1紙、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 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有別於正犯,已如前述,故幫助犯之罪數自應以幫助行為之個數為斷。本件被告以1次販賣4個帳戶之一行為,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戊○○、詹世銓等4 人,侵害被害人4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  銀行帳戶    │被害人│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號│              │(告訴 │            │(新臺幣)│
  │  │              │人)  │            │        │
  ├─┼───────┼───┼──────┼────┤
  │1 │玉山銀行豐原分│乙○○│於96年6月2下│同年月12│
  │  │行帳號第      │      │午3時許撥打 │日下午2 │
  │  │0000-000-00000│      │電話予乙○○│時9分匯 │
  │  │7號帳戶(94年 │      │,佯稱中獎  │款90,000│
  │  │12月8日開戶) │      │108萬,領獎 │元      │
  │  │              │      │前需認購公司│        │
  │  │              │      │產品及登記費│        │
  │  │              │      │用云云。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壢│丙○○│於96年5月31 │同日下午│
  │  │昌分行帳號第  │      │日下午2時許 │匯款    │
  │  │000000000000  │      │,撥打電話予│28,000元│
  │  │號帳戶(92年10│      │丙○○,佯稱│        │
  │  │月13日開戶)   │      │係伊台北同事│        │
  │  │              │      │,急用周轉金│        │
  │  │              │      │云云。      │        │
  ├─┼───────┼───┼──────┼────┤
  │3 │臺灣郵政股份有│戊○○│於97年6月11 │同日下午│
  │  │限公司中壢分局│      │日中午12時30│2時許及4│
  │  │局號第0000000 │      │分許,撥打電│時許先後│
  │  │帳號000000-0  │      │話予戊○○,│匯款    │
  │  │號帳戶(96年5 │      │佯稱係電信公│360,000 │
  │  │月30日開戶)   │      │司人員,因其│元、400,│
  │  │              │      │身分被盜用,│000元   │
  │  │              │      │涉及洗錢,需│        │
  │  │              │      │將其帳戶內存│        │
  │  │              │      │款匯入指定帳│        │
  │  │              │      │戶云云。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丁○○│於97年 6月12│同日下午│
  │  │行金陵分行(原│      │日上午 9時53│2時44分 │
  │  │新竹國際商業銀│      │分許,撥打電│許匯款  │
  │  │行)帳號      │      │話予丁○○,│255,000 │
  │  │00000-00000號 │      │佯稱係刑警大│元      │
  │  │帳戶(96年5月 │      │隊,因其涉嫌│        │
  │  │31日開戶)    │      │人頭帳戶洗錢│        │
  │  │              │      │犯嫌,需將其│        │
  │  │              │      │帳戶內存款匯│        │
  │  │              │      │入指定帳戶云│        │
  │  │              │      │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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