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覆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乙○○」之署名1 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