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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經囑託被告因案在押之臺灣桃園看守所長官,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遲至98年12 月3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臺灣桃園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存卷為憑,自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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