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98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0 巷1 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HF-7936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移置於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大台北枝25左支6 電線桿旁,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攜帶六角套筒1 支、千斤頂1 個、手套2 雙及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前往上址拆卸該車輪胎,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係員警利用相機攝製而得,並非依循人之感官、思維等精神作用經觀察、記憶後再加以轉述之結果,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照片有偽作、剪接變造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是綽號「阿福」的友人打電話跟我說那山邊有停1 部車,我才知道並開車載他過去,因為我要拆那部車的輪胎及鋼圈,後警察來時,「阿福」先跳下斜坡跑掉,我並沒有於8 月3 日,在楊梅鎮○○街偷那部汽車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出具之贓物領據,並輔以「衡情竊取該車之人應無將竊得車輛棄置上開偏僻處所而不予處理銷贓之理,況被告所稱阿福之人,亦無法指明其詳細姓名年籍,應係憑空杜撰」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期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那部車停在柏油路右側旁邊靠近山壁,因為左邊車門打開,所以其他車輛沒有辦法通過,我以為是車子故障,我們要下去看一下,結果另外一個嫌犯就從車子駕駛座跑出來,就往左邊草叢的斜坡跑掉了,那時被告是在右側靠山壁的那邊,被告有說跑掉的那個人叫「阿福」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1 至第5 頁),顯見當時尚有另人在場,被告並非隻身前去該處,狀至明灼,因之,被告稱有「阿福」其人此說,殊未能逕斥之為純屬子虛,再者,該部贓車既停放在道路旁右側之山壁邊,非在道路上,抑且,員警亦未曾觸摸以檢視引擎之溫度,此復據張員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壢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5 頁),是以要無從遽認該車係被告偕另人甫駛來該處停放之情。其次,誠如公訴人言:「衡情竊取該車之應無將竊得車輛棄置上開偏僻處所而不予處理銷贓之理」,此對被告亦然,因之,若該車果係被告所竊且有意銷贓,則其何有「將竊得車輛棄置上開偏僻處所而不予處理銷贓之理」?據此不啻可獲致該車絕非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之論證?再查,乙○○係於97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0 巷1 號前之HF-7936 號自小客車失竊,此除據其於警詢述明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大台北枝25左支6 電線桿旁之該車停放處為警查獲,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為憑,相隔至少有3 天又9 小時之久。另查,當時被告係在拆卸車胎,此除經張員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外(同見本院壢簡字卷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5 頁),更有卷存現場照片足佐,由是可見被告並非意在取走該車供己之用或銷贓變現,準此,倘該車係被告於97年8 月3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200 巷1 號前所竊,茲其僅欲拆取車胎,則其於得手後隨即覓地如是為之,無何不便及不能之處,寧有稽拖延宕達3 天之久後,始忽爾想起並前去上址山邊拆卸而徒增己行敗露或遭另人竊走致功敗垂成等風險之可能?況竊車者並非悉欲銷贓求現,或因特定目的供己暫時代步之用,甚或僅出於好奇嬉樂心之驅使而竊之俾便駕車兜風,遂於用畢後隨處棄置,尤比比皆是,屢見不鮮,是稽此各端,該車係他人所竊,嗣於目的已達後乃將之棄置在上址山邊之此一可能性,核屬不容排除,佐此堪認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該車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被告於97年8 月7 日晚間9 時50分許,攜帶六角套筒1 支、千斤頂1 個、手套2 雙及十字起子1 支等工具,前去桃園縣楊梅鎮矮坪子大台北枝25左支6 電線桿旁HF-7936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已著拆卸該車之輪胎,其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加重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認,應請檢察官另行查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