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
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29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