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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觀察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於97年1 月2 日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9 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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