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36 巷12號之未有圍籬工地,徒手竊取建築用鋼筋80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2400元),將該鋼筋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得手後,行經八德市○○路旁時,為警察覺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2400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與其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