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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所拾獲前開行動電話內並無晶片卡,所以無法找到失主歸還電話,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惟查:前開行動電話確係乙○○至於騎機車至物箱內而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在桃園市○○路○段虎頭山附近遭竊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證人鄭宇捷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確曾於96年12月18日向伊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試用等語,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96年12月29日距離其拾獲行動電話之日(96年12月18日)已10餘日,苟被告要將該電話據為己有,電話而未將之拋棄或交由警方處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將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意圖無訛,此外,本件復有偵查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5 張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第1 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乙○○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係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遭棄置而為被告拾獲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前揭行動電話脫離乙○○之管領,顯非出於乙○○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乙○○之行動電話,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