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8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62號「7-11便利商店」內先選購物品後,再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壹週刊雜誌2 本,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乙○○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