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另因搶奪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6年8 月31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96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與不知情友人李家宏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2 號之「永和便當」自助餐店內用餐,甲○○趁該店店員暫離櫃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600 元,經店內客人蘇曉寧發現告知店員、該店負責人乙○○後,甲○○即趁隙逃逸,經乙○○報警並追趕,於同日14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18 號前為警查獲,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蘇曉寧於警詢、李家宏於警詢即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2 幀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被告前次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6年8 月31日,被告竟於同年12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灼然,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