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SISON JOE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SISON JOE ALCANTARA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酒後口角,不慎撞及告訴人眼睛,事後本欲和解,但告訴人竟拒不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清單,而索取60,000元之高額賠償費用,非伊所能籌措,致未能達成和解,伊非蓄意傷害告訴人,請求得免除其刑云云。
三、本院認原判決已詳述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與告訴人和解之經過及未達成和解之理由,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何可資為免除被告刑責之依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本件犯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實未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知所戒愓,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