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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樓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7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業於97年11月17日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8 月之刑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1日甲○玲新97執15438 字第100661號函附97年度執新字第15438 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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