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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鍾雅蘭楊麗文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豫宛
被告
具 保 人 柯雅軒原名柯晨蕙.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5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柯雅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趙豫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柯雅軒(原名柯晨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柯雅軒(原名柯晨蕙)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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