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桂冠實業有限公司運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D-0952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人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腰部、右背挫傷及嗅覺失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訟主體業已不存在,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而無可維持。本件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