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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67-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路面刨除機,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上午6 時1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車道4.8 公里處(北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裝載路面刨除機,總重66.9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92 公噸」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5 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8年5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5 月5 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933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5 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有於上揭時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超載路面刨除機之違規情事,惟因駕駛人係臨時接獲通知要裝載路面刨除機至國道3 號公路施工,故不及等待臨時通行證之核發(實務上之核發期間約2 至3 個月),始為上開違規行為,惟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舉發、處罰之條款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或以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數義務而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顯係適用法律錯誤,且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因上揭曳引車所裝載之路面刨除機,係整體物品無法拆卸,且總毛重即為38.7公噸,此有進口報單為據;又上揭路面刨除機既為整體無法拆卸且必然超重之物品,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之反面解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惟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罰,故上揭違規行為應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故對原處分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經查:

㈠異議人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67- GE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陳耀保駕駛,載運路面刨除機之整體物品,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總重量66.9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92 公噸),且車輛駕駛人陳耀保未向警員出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汽車裝載整體物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但貨車有:⑴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⑵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係要求行為人必須「超重」且「沒有請領通行證」,始應加以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惟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無疑。

㈢基此,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認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分係為「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及「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然若依其解釋推論,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均違反「不應裝載超重」之不作為義務而應依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此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亦即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故立法者就裝載物品係一般貨物亦或整體物品而採用不同之限制核准、處罰方式,原處分機關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

㈣綜此,異議人具狀所辯情詞,尚非無據,本院自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7- GE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載運之物品為路面刨除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逕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罰,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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