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車號VNA-401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有無照駕駛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2月6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迨於期限後始提出陳述,但不為所採,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違規,經員警攔下後就遲遲未收到罰單,監理站也未告知要繳多少錢,而首次收到裁決書即處罰如此高額罰款,異議人生活拮据實無法負擔此高額罰款,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違反前開規定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2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4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9,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9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聖亭路口,無照騎乘車號VNA-401 號輕型機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際,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無誤,有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業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員警舉發程序即屬合法,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通知單云云,顯然無據,尚無足採。況且,異議人以並未違規等詞置辯,惟據其前於98年6 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自承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與其上開聲明異議所主張之辯詞前後相左,是其所辯顯然無據,不足以採。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事,經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掣單當場舉發等情,既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存在,執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之97年12月6日後之98年6月22日始提出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600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既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其嗣後未依期限至應到案處所陳述意見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應到案期限60日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9,600 元,自屬適法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