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15-H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桃園交流道往中壢橋下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42mg/L超過0.25mg/L未肇事,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然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且有原舉發單及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非無見。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 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第22 條 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已有違誤,乃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 萬4,500 元之罰鍰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因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行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