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 日凌晨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66-M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於南山北路二段398 之1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8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駕違規車禍肇事,業經鈞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異議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照,惟違規當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全家人皆靠異議人之工作維繫生計,若吊扣該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366-MW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3 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如上,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裁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惟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其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原處分機關倘僅以此為由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四)至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逕於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