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結束後」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結束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甫於9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雖未構成
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兼
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
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 于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