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向林育宗((林育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判決確定),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所購買,車牌號碼為ZX-2428 之福特自用小客車1 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入上開車輛」,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明知林育宗因急需用錢而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ZX-2428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涂光貞所有、杜奇聰所使用,因杜奇聰遭林育宗詐欺,而於97年1 月 2日下午4 時許將該車交付予林育宗。林育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判決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 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鄧守敦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甲○○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ZX-2428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1 輛,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且購得該車後,旋將之售予他人牟利,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