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另證據部份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應更正為「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發票影本12紙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7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是統一發票12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