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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另證據部份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應更正為「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發票影本12紙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87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僅是統一發票12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