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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3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街某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G9-6455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乙○○於翌(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尋獲上開車輛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車上煙灰缸內採獲煙蒂1 根,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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