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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於殘刑2 年10月22日,再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5 日23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S-581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黎進龍,至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9 號之槺榔社區活動中心前,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活動中心後方之鐵門下方縫隙侵入該活動中心,徒手竊得電線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6 仟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乙○○於98年8 月1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余月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黎進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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