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9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自96年11月5 日起算,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原起訴意旨以累犯相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後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