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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5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培元劉為丕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損害債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債務人即被告甲○○為逃避求償,竟夥同被告乙○○於95年7 月3 日持不實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參與95年度執字第35417 號分配。然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呂太郎法官審理時,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於93年7 月前僅有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債權,而借據卻為780 萬元,其中630 萬元為虛假之債權,因此被告等打擊債權甚明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於98年3 月26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5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鍾 雅 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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