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再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1336號判處免刑確定。
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12月3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96年12月2 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8 樓香香賓館828 號房內,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