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㈢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