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4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1日,甫於97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此部分判決將可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 號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0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E-6799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新生路口,嗣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楊聰利、余志誠、陳輝吉駕駛牌照號碼為4813-KT 號之巡邏車執行巡邏任務,並示意甲○○停車受檢,甲○○因另案遭通緝且身上攜有安非他命、大麻等違禁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恐遭查獲,竟不停車受檢,且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接續犯意,以重採車輛油門衝撞之方式,施強暴於楊聰利、余志誠、陳輝吉,並撞擊該巡邏車左前後照後鏡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而損壞之,隨後加速往龍潭方向逃逸,沿途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78 號前接續衝撞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高世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8U-9265 號之巡邏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高世傑,並致該巡邏車前保險桿及鈑金受損壞,嗣因甲○○撞車後衝撞力道過猛無法往前,始將之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一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